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二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31974********,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干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镇**街**号,住红安县**镇**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红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底至2019年8月,被告人彭某某先后多次在贩毒人员“老陈”、“小潘”(另案处理)处以每克毒品“冰毒”300元、每颗毒品“麻果”38元、40元、5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毒品,并将购买的“冰毒”掺装后,以每小袋100元,每颗毒品“麻果”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罗某某、柯某某等人吸食,从中非法牟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5日至同年8月16日,被告人彭某某以每颗“麻果”50元、“冰毒”100元一小袋的价格,以微信收款的方式先后八次将毒品“麻果”和“冰毒”贩卖给红安县吸毒人员韩某某吸食。
2、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以每颗“麻果”50元、“冰毒”100元一小袋的价格,以微信收款的方式将4颗“麻果”和1小袋“冰毒”贩卖给红安县吸毒人员刘某甲吸食。
3、2019年4月和5月份,被告人彭某某以每颗“麻果”50元、“冰毒”100元一小袋的价格,以微信收款的方式先后2次将毒品“麻果”和“冰毒”贩卖给红安县吸毒人员刘某乙“吸食。
4、2019年4月30日至同年8月20日,被告人彭某某以每颗“麻果”50元、“冰毒”100元一小袋的价格,以微信收款的方式先后3次将毒品“麻果”和“冰毒”贩卖给红安县吸毒人员罗某某吸食。
5、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以每颗“麻果”50元、“冰毒”100元一小袋的价格,以现金或微信收款的方式先后3次将毒品“麻果”和“冰毒”贩卖给红安县吸毒人员柯某某吸食。
2019年9月26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人彭某某和张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6800元找柯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彭某某开车带着柯某某一起到武汉市新洲区花果山一桂花基地厂房旁找武汉市贩毒人员“华”购买了80颗“麻果”和7克“冰毒”,二人返回红安县,彭某某拿出3颗“麻果”和一点“冰毒”给柯某某吸食,将余下的毒品放在张某某租住的宏福家园家。次日,柯某某在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彭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红安县人民法院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罗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现场检测报告;5、视听资料;6、同案人柯某某及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侦查机关已查证属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愿认罪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文德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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