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刑诉〔2018〕19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91********,汉族,小学文化,系红安**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4日分别被红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和十个月,合并执行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于2018年3月3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红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红安**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红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91********,汉族,小学文化,系红安**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6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红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董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红安**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红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作罪和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7月25日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自2018年9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8年8月26日至2018年9月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为索取多次讨要未果的非法债务,纠集被告人方某某、严某某、董某甲及未成年人某某某(15岁)、甘某某(15岁)、董某某(14岁)蓄意找被害人王某甲发泄情绪。当晚22时许,刘某某指使某某某将方某某驾驶的黑色本田商务车车牌掩盖后,一行七人乘车到王某甲家中寻找未果。2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方某某等人驾驶的黑色本田商务车行驶至红安县高桥镇江家店红绿灯十字路口与王某甲及其妻子吴某甲驾驶鄂J****9银色小轿车相遇,王某甲遂驾车往红安县占店方向逃跑,刘某某指使方某某开车追赶拦截,方某某将王某甲所驾驶车辆逼停,被告人刘某某、董某甲指使某某某、甘某某、董某某三人手持砍刀等工具将王某甲架到商务车上,王某甲不从,某某某、甘某某、董某某三人便持械对王某甲进行殴打,在被告人刘某某、严某某将王某甲强行带至黑色商务车的过程中,王某甲妻子吴某甲在旁阻拦,被告人刘某某将吴某甲踹到路边水沟内,强行将王某甲带上车向红安县八里湾镇方向行驶,至八里湾镇中和司附近路边,被告人刘某某、严某某与某某某、甘某某、董某某五人先后持械殴打王某甲。经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方某某组织某某某、董某某、陈某某、吴某乙、邹某某等人在红安县高桥镇王餐谋农庄内聚餐时,被告人刘某某、方某某指使陈某某、吴某乙顶替甘某某、董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以购买新衣服及现金酬劳的方式指使陈某某、吴某乙投案时提供虚假证言,以掩盖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方某某、严某某、董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红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某某某、董某某、甘某某、吴某乙、陈某某、邹某某、王愿玲、辜玉峰、王昌武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吴某甲的陈述;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6.勘验检查笔录;7.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8.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9.被告人刘某某、方某某、严某某、董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方某某、严某某、董某甲纠集未成年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方某某以贿买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方某某、严某某、董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文德
2018年11月5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2.被告人刘某某、方某某、严某某、董某甲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
3.证人名单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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