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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19〕19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同太乡****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牟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夏家店镇**村**组,2016年4月,因寻寻衅滋事被德惠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0月因非法拘禁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缓期执行2年。2016年10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胜利街**村**社,现住址吉林省德惠市和平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10月,因吸毒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牟某某、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5日、2019年10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日22时许,德惠市8898酒吧老板李某甲在8898酒吧内卡包里喝酒期间,与邻桌客人赵某甲等人发生争执,随后酒吧保安王某丙(在逃)带领保安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已判决)、赵某乙(已判决)、张某甲(已判决)、刘某甲(已判决)、程某某(已判决)、使用啤酒瓶子、凳子腿将赵某甲和任某某的头部和身体打伤。经德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6年4月17日,于某甲、梁某某、孙某甲等人在德惠市8898酒吧喝酒,因梁某某与酒吧保安刘某乙 发生口角,酒吧经理王某丙(在逃)等人持胶皮棒子将梁某某、孙某甲打伤。于某甲送孙某甲到德惠市人民医院治疗时,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一楼大厅内,被告人王某乙召集被告人牟某某、刘某乙 (已判决)、李某甲(已判决)等人持砍刀、镐把、关公刀等工具追打于某甲,并将前来给于某甲送医消费的商某某打伤。经德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甲、商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王某甲、牟某某、王某乙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孙某甲等人陈述;

4.​ 被告人王某甲、牟某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 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

6.​ 讯问光盘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牟某某、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红侠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被告人牟某某取何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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