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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涉嫌盗窃案起诉书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6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杜甫办事处********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7月18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罪于1996年12月27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隆鑫牌三轮摩托车至巩义市西村镇永安路宇鑫管道厂门口,乘深夜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孙某某堆放在宇鑫管道厂门口的42片法兰搬上三轮车欲运走变卖。在牛某某搬运法兰过程中,孙某某已通过监控发现其盗窃行为,并通知管道厂的工作人员不要惊动正在偷运法兰的牛某某,待孙某某驾车赶到后,多人驾机动车将准备离开现场的牛某某堵截,牛某某弃车逃跑。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42片法兰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1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一部、三轮摩托车一辆等物证;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监控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蔡某某、贺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8.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丹丹

检察官助理:曹译文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牛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物证随案移交至巩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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