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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寻衅滋事案起诉书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110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1018119******5033,汉族,大专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9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11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酒后为发泄心中怨气,在巩义市桐本路与桐和街交叉口东侧,无故脚踹路边停放的豫A*****白色哈弗H6越野车、豫A*****红色本田锋范牌轿车、豫A*****白色别克君威牌轿车、豫A*****白色大众高尔夫轿车、豫A*****白色长安CS15小型SUV轿车,分别造成五辆汽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受损的五辆轿车损失共计3400元整。

2020年10月17日至19日,被告人牛某某家属已赔偿五名车主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照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牛某甲、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路某某、孙某某、邵某某、马某某、巴某的陈述;4.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酒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孝利

   检察官助理:王立新

     2020年12月9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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