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 日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牛某某饮酒后驾驶陕K86***号白色“丰田霸道”牌越野车,行驶至崆峒区柳湖路世纪花园A区后门路段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现场呼气时酒精检测,结果为220mg/100ml,2019年11月6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牛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书证以及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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