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9********,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住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泸水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1月3日被泸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被泸水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泸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0日21时许,蛮云边境检查站在蛮英村木材检查站路段开展公开查缉时,在对勐古渡口往蛮英方向行驶摩托车的被告人熊某某进行检查时,从熊某某的右边裤包内查获一个白色塑料瓶,瓶子里面装有射钉弹底火19枚、铅弹头18枚,随后检查站执勤民警对熊某某进行重点核查,被告人熊某某承认了自己有一支射钉枪藏匿在距保泸高速公路勐古大桥江西桥头约200米处路边的一个水泥管内的事实,在熊某某的带领下检查执勤民警在距保泸高速公路勐古大桥江西桥头约200米处路边的一个水泥管内查获射钉枪一支,后蛮云边境检查站将此案交由泸水市公安局上江边境派出所调查处理。2019年8月1日上江边境派出所将查获熊某某非法携带的枪支送怒江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JC-2019-HJ-28-01-01号检材是用射钉枪改制成能发射6.8mm×18.5mm射钉弹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扣押清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涉嫌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在公安机关还没有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待藏枪的地点,构成自首,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桑合生
(院印)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泸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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