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熊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西站****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村**村**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南昌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熊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西站****栋楼下,将一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几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熊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区西站****栋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熊某某身份信息、前科劣迹材料、归案经过、尿检报告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许峰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10区7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