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6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襄阳市某某区某某路**号。因抢劫罪,于1988年3月5日被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2月19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盗窃罪,于2018年8月7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6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15时,被告人熊某某在邓州市火车站公交站牌处扒窃被害人海某某华为荣耀畅玩7C手机一部。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8元。案发后,已退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海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4.物价鉴定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扒窃手机一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熊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秦景华
周 博
(院印)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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