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19〕822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301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镇**村**自然村**号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日晚,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另案处理)、熊某丙(案发时未满16周岁)在南昌市**镇**大桥**小厨夜宵店与被害人何某某、郭某某、万某某等人一同饮酒。期间,熊某甲、熊某乙等人认为郭某某、万某某等人嘲讽自己。后熊某乙向郭某某敬酒却由万某某代替喝完。熊某乙便嘲讽对方酒量小,和熊某甲将啤酒瓶砸在地上并与郭某某、万某某等人发生推搡拉扯。进而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持啤酒瓶等物殴打郭某某、万某某等人和上前劝架的何某某。经鉴定,何某某左颞部头皮创,符合钝物作用所致,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万某某头面部、左肩部软组织创,符合钝物作用所致,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民警于2019年4月20日在本市**镇**网吧抓获被告人熊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伙同他人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坤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熊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看守所**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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