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路**号平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路**号**栋**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7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20时33分,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后在西宁市城东区金科凯旋广场售楼部门口因乘车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民警高某带领辅警殷某某驾驶青A01***警车出警到达现场。经了解情况,民警驾车欲将被告人熊某某送往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家中。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某对民警高某、辅警殷某某进行辱骂、殴打,并肆意干扰辅警殷某某驾车。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熊某某带至大众街派出所,在大众街派出所被告人熊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且将辅警李某某的左侧小臂咬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青海省第五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李某某伤情照片、青海省公安厅政治部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尿液检测报告;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李某某、殷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1张、审讯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程
(院印)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被现被羁押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随案移送。
3.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1张,审讯光盘1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起诉书》10份,随案移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式,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勤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1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病人的;
(2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3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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