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19〕551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0********,汉族,专科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镇**,2019年7月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23时许,熊某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豫S****9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路与爱民路交叉口附近时,被刘某某驾驶的鄂A****1小型轿车追尾,熊某某未察觉继续前行至前方路口,在等待红绿灯时,被刘某某追上,双方发生争执,刘某某报警,熊某某在原地等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为154.17mg/100ml。经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熊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气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 证人汪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 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熊某某驾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在驶证被暂扣期间,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七)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熊某某犯案后明知对方报警,在原地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川
检察员:孔飞鸿
2019年12月20日
书记员:马庆东
附:
1.被告人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3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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