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热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531301992********,维吾尔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巷**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饭店内。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热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大龙牌125ML排量两轮摩托车沿洒金桥由北向南行驶至**酒店后门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热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17.1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 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醇检验报告;3. 被告人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热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华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