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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检诉刑抗〔2019〕8号

2021-03-28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灵检诉刑抗〔2019〕8号

灵璧县人民法院以(2018)皖1323刑初635号判决书对被告人罗俊、蔡某某、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判决:一、被告人罗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被告人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违法所得,依法追缴;扣押的赃物,依法没收。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仅认定已查实的九起有被害人的诈骗数额为本案的犯罪数额,系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错误,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的上游犯罪系电信诈骗,950余万元应当全部认定为诈骗犯罪所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仅查证属实九名被害人,但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诈骗金额共计950余万元的事实。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实施上述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者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本案中,虽然具体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根据被告人罗俊、蔡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三人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所得,多次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银行卡,通过终端机具刷卡,帮助他人套现、取现,自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2月份共计950余万元的事实,且有被害人陈述、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三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为950余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罗俊、蔡某某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湖北省安陆市**路**号**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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