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70********,汉族,专科文化,灵璧县**学校法人代表,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镇**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20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皖******黑色大众牌轿车沿046县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046县道2公里+15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为127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灵璧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0.87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经灵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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