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小区**栋**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7日21时49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L*****轻型普通货车在道路上行驶至灵璧县汴河路迎宾大道路口至钟馗路路口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为124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灵璧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王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
2020年05月0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接灵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后,到灵璧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