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村**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1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皖******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灵璧县**路**路交叉路口(**桥头路口)南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4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灵璧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2毫克/100毫升。
2020年5月1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接灵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4.灵璧县公安局提取查获现场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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