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19〕169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81983********,汉族,浙江省文成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家住浙江省文成县**镇**村。曾因盗窃于2007年7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5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2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至义乌市稠城街道**路**巷**号重庆鸡公煲店内,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收银台上价值人民币2375元的银色OPPOR9S手机一只。
2、2017年3月2日17时许,潘某某至义乌市稠城街道宾王商贸区五街96号1楼鞋店店面内,盗走被害人傅某某放在收银台上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银色IPAD四代一台。
被告人潘某某于2019年4月11日在金华监狱被义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傅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撤销浙江省平阳市人民法院(2018)浙0326刑初357号判决书,漏罪与前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蕾蕾
(院印)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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