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19〕76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江西省上高县人,身份证号码362228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高县**乡**大道**号**号**单元**室。2019年3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6年9月6日晚,被告人潘某甲在上高县城原三机厂职工宿舍内观看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等人打麻将时,与吴某某发生口角、撕扯,被李某某等人劝离。第二天早上,被告人潘某甲因想起一些零食遗忘在吴某某等人打麻将的房间,于是,被告人潘某甲又来到该房间内,见吴某某等人还在打麻将,双方再次发生口角、撕扯,被李某某等人劝开。吴某某见被告人潘某甲离开了房间,便追出去,在走廊上与被告人潘某甲发生撕扯,被告人潘某甲用砖头对着吴某某的脑袋砸了一下。吴某某当场瘫坐在地,之后被送往上高县人民医院救治。经鉴定,吴某某的伤情为重伤甲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李某某、潘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1人重伤甲级的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萍华
2019年6月14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听资料光碟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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