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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1〕Z16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3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集团重庆研究院职工,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美居酒店附近,将一包净重0.8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安某某,获毒资人民币115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捉获,并缴获上述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安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毒品提取、封存、扣押、称量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志强

检察官助理:王娜

2021年2月24日

附: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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