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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盗窃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48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室,现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潘某某2007年1月2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潘某某多次潜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阳琴岛**健身房内,盗窃健身房电线、电缆等财物,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325.34元,具体如下:

1.2020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某从阳琴岛****绕到南侧楼梯处,进入**健身房储物间,盗窃鑫科牌2.5平方照明电线三卷,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电线价值共计人民币366.54元。

2.2020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某再次从阳琴岛****绕到南侧楼梯处,进入**健身房储物间内,盗窃储物间墙壁配电箱及桥架内 “上上牌”电缆线(NH-YJV-0.6/1KV,5*16)共28.2米,在**健身房一办公室内盗窃黑色短裤一条。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958.8元。

3.2020年6月28日晚,被告人潘某某再次来到阳琴岛**健身房内实施盗窃,在拉关电闸被发现后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人口信息、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潘某某、潘某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盗窃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于2019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媛媛

检察官助理:从习荣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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