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公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3196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镇**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9年7月9日被怀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15日被怀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怀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7日,被告人潘某某未经烟草部门许可雇请周某虎驾驶赣C3X***号牌货车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镇**村将已霉变的7020公斤烟丝运往广东,当货车行驶至汕昆高速怀集西出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查获的烟丝共价值5159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霉变烟丝,货值金额五十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远生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怀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