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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起诉书(公开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02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住鼓楼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间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在2018年、2019年期间,被告人潘某某为高某某等人的**赌博群、为倪某某等人的“**”赌博群提供赌博软件,并按月收取5000元的出租费用。高某某、倪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的赌资流水数额巨大,高某某、倪某某等人均已被判处刑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平安银行卡明细、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兰某某、倪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将赌博软件出租给高某某、倪某某等人用于网络赌博,并每月收取租金,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丽

(院印)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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