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宁波市杭州湾新区**镇**村**路。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胡萍、何泽宇,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18时至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在慈溪市崇寿镇绿色园区百园路278号圆通快递门口闹事,后群众报警。慈溪市公安局崇寿派出所民警胡某甲、辅警胡某乙等人及慈溪市交警大队坎墩中队交警宋某某等人先后至现场处警时,被告人潘某某用拳头打胡某乙左下颚,又用脚踢宋某某膝盖,致胡某乙、宋某某受伤。
到案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伤势照片、证明、人民警察证、归案经过、接警单、人口信息等;
2.证人胡某甲、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胡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胡萍、何泽宇提出了被告人潘某某具有坦白及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从宽处罚的合理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辛翠翠
检察官助理:姚央迪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叁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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