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87********,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河南省清丰县**镇**村**排。2009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6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袁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J*****“东南”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城惠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惠丰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处,发现执勤公安民警,在弃车逃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6mg/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明,查获经过说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查获现场及抽取检测血样时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彦波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清丰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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