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省龙胜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81986********,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省**县**镇**村**组**号,现住楚雄市**花园**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晚,被告人潘某某驾驶云E*****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广通驶往楚雄,行驶至楚广高速公路联络线0公里900米处时被查获。经现场对潘某某作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酒精含量是89.7mg/100ml,随后由医务人员提取潘某某的静脉血液送检。经鉴定,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4.65mg/100ml。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
2.书证: 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检测照片及告知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书告知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开精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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