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8198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镇**庄**村**庄**号,现住济南市历城区**村**饭店。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8271980********,汉族,中专文化,原青岛**有限公司分销处会计,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室。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2020年3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10日、4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8月,被告人潘某某自青岛**啤酒有限公司经销商高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处购进**品牌鲜啤酒,假冒青岛啤酒后销售给本市天桥区**路“**菜馆”等多家饭馆。同年5月至8月,潘某某明知其在高某某、李某某处以及高某某、李某某介绍的青岛**工贸有限公司处购进的高纯二氧化碳为非食品级二氧化碳,仍将该高纯二氧化碳与上述假冒青岛啤酒品牌的鲜啤酒添加混合并对外销售。经鉴定,该高纯二氧化碳不符合GB1886.228-2016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碳质量指标要求。
综上,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总额共计226119元(详见附表)。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侦查机关分别自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程某某、杜某某、赵某某处扣押的二氧化碳气体罐,自李某某处扣押的二氧化碳气罐;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潘某某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农业银行手机转账截图等;3.证人温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化学工业气体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大连光明化学工业气体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7.辨认笔录:被告人潘某某辨认李某某、高某某的笔录等;8.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潘某某的现场录像;9.电子数据:鲁济检保障部鉴[2020]2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潘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仍为潘某某提供便利条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培林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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