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二师分院
起 诉 书
兵检二分刑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潘峰,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镇**村*组*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团**社区。2013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4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第二师焉耆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第二师检察分院批准,由第二师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峰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16时59分,被告人潘峰因心情郁闷,为发泄自己的不良情绪,从家中携带一把木制把手铁斧至**团**社区**厂**巷居民区。在居民区一巷道内看见与自己素不相识、也无矛盾、正在收拾柴禾的受害人何某某,二人交谈几句话后潘峰离开巷道。17时02分20秒潘峰又进入被害人家所在巷道,17时04分45秒走出巷道并在电线杆铁架后巷道口停留,17时05分15秒,潘峰第三次返回受害人何某某撇柴火的位置时,其手持携带的斧头,砍向何某某颈部,因害怕何某某叫喊,其又向何某某后脑部挥砍2次,致何某某头部出血倒地,潘峰随即离开现场。后潘峰前往**厂主干道北侧废弃房屋处,将作案工具斧头丢弃在该房屋墙边树丛堆内。18时左右,被害人妻子张某某发现被害人何某某受伤倒地,遂拔打120。18时26分,经焉耆县医院急救科诊断,何某某已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鉴定,被告人潘峰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铁斧、外套、牛仔裤、鞋子、毛衣、烟蒂等物证;2.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急救病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潘某某、杜某某、谷某、张某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潘峰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峰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用铁斧砍击被害人何某某头部,造成被害人何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峰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峰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丽梅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潘峰现羁押于第二师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2张,视听资料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