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665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89********,汉族,小学文化,外卖员,家住江西省进贤县**乡**村委会**村**号,现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区*栋*单元***室。2020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7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为泄私愤,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文教路小学旁边韵达快递站门口道路上,五次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电源线路剪断。
2020年8月22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再次来到该韵达快递站门口道路上,将刘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电源线路剪断。当周某某再次返回现场时被刘某某发现并报警,周某某被处警民警当场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案发后,周某某向刘某某予以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且案发后向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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