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江西省上高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上高县**号**栋**室。2005年7月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5年9月6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5月18日因窝藏罪被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在审查起诉期间,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8日,被告人游某某与罗某某一起开车前往奉新县上富镇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50元给游某某,游某某扣下50元后,通过微信转账给毒贩张某某300元后。到达奉新县上富镇后,游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毒贩张某某,张某某将毒品藏匿于路边一路标附近,并通过电话告知游某某,两人随后在路标处拿到约0.5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在回上高的路上一起注射吸食掉了。
2、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游某某与罗某某和黄某甲(海飞吊)一起开车前往奉新县上富镇购买甲基苯丙胺,在路上郑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罗某某得知其已前往奉新县上富镇购买,遂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罗某某让其帮忙带点甲基苯丙胺。随后,罗某某收了黄某甲150元现金后通过微信转账350元给游某某,游某某又通过微信转账350元给毒贩张某某。到达奉新县上富镇后,游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毒贩张某某,确定了藏匿地点后,三人驱车赶往,拿到甲基苯丙胺后,留了一点点给郑某某,在回上高的路上游某某、罗某某、黄某甲在车里把剩余的甲基苯丙胺一起注射吸食掉了。
3、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游某某与罗某某一起开车前往奉新县上富镇购买甲基苯丙胺,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游某某,游某某自己出了150元,并通过微信转了350元给毒贩张某某。即将到达奉新县上富镇时,游某某通过电话得知张某某藏匿的地点,两人驱车赶往后拿到甲基苯丙胺,并在回上高的路上一起注射吸食掉了。
4、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游某某与罗某某一起开车前往奉新县上富镇购买甲基苯丙胺,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50元给游某某,游某某通过微信将350元转给毒贩张某某。随后,游某某通过电话得知张某某藏匿甲基苯丙胺的地点,两人驱车赶往拿到甲基苯丙胺,并在回上高的路上一起注射吸食掉了。
5、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游某某和罗某某一起开车前往奉新县上富镇购买甲基苯丙胺,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游某某,游某某自己出了150元,并通过微信转账350元给毒贩张某某。到达奉新县上富镇后,游某某通过电话得知张某某藏匿甲基苯丙胺的地点,两人驱车赶往拿到甲基苯丙胺,并在回上高的路上一起注射吸食掉了。
6、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游某某与罗某某、郑某某一起开车前往奉新县上富镇购买甲基苯丙胺,罗某某通过微信红包发给游某某200元,游某某自己出了150元后通过微信转给毒贩张某某350元。随后郑某某接到朋友黄某乙的电话,询问其是否有毒品,郑某某告诉黄某乙正在去奉新县购买毒品的路上但是没有钱,于是黄某乙通过微信转了350元给郑某某,郑某某把350元通过微信转给罗某某,罗某某随即转给游某某,游某某再转给张某某。三人开车一同前往奉新县上富镇,买到后,三人在回来的路上注射吸食掉了。郑某某则把给他朋友带的约0.5克甲基苯丙胺分出一小部分注射吸食掉了,剩下的带给他朋友了。
7、2019年6月1日,吸毒人员邓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游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游某某,游某某开车来到邓某某家楼下,将大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拿给邓某某,两人在游某某车内一起注射吸食掉了。
8、2019年6月3日,吸毒人员邓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游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100元给游某某,游某某开车将不到0.1克甲基苯丙胺送到邓某某家中,两个人在邓某某家中一起将注射吸食掉了。
9、2019年6月4日,吸毒人员邓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游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了120元给游某某,游某某开车将0.1克甲基苯丙胺送到邓某某家中,邓某某自己在家中注射吸食掉了。
10、2019年6月6日,吸毒人员邓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游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了200元给游某某,游某某开车将0.1克甲基苯丙胺送到邓某某家中,两人在邓某某家中一起注射吸食掉了。
11、2019年6月12日,吸毒人员郑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游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游某某接到电话时正在开车前往宜春的路上,随后游某某将车停在武吉高速路口旁边,将甲基苯丙胺用卫生纸包好放在武吉高速路口牌子下面,拍了小视频发给郑某某。随后,郑某某乘坐班车前往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拿到,并在当天晚上将100元毒资转给游某某。
12、2019年6月16日,吸毒人员邓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游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分三次转了100元、200元、250元给游某某,游某某开车将0.5克甲基苯丙胺送到邓某某家中,两人一起注射吸食掉了。2019年9月16日被上高县公安局从强戒所依法传唤后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罗某某、邓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提取等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如实供述同案犯并协助将同案犯抓获,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元开
检察官助理:黄琛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游某某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视听资料光盘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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