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温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籍贯:河南省汝州市,现住河南省汝州市**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8月27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9年12月9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8月2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甲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9年 11月 1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温某甲于2018年7月份在汝州市**乡**附近上山时将自己左锁骨摔骨折。2018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温某甲在汝州市**镇**村**有限公司因和董某甲(**华人)等人发生口角争执时,被董某甲推倒在地,温某甲自称在此次肢体冲突中左锁骨骨折。后向汝州市公安局办案人员、鉴定人隐瞒自己的左锁骨骨折史。2019年1月20日,经汝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温某甲的左锁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据此鉴定,2019年2月22日,汝州市公安局对温某甲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温某甲捏造被董某甲致轻伤二级的事实,到汝州市公安局信访接待处要求追究董某甲的刑事责任,导致董某甲被汝州市公安局采取全国临时布控等措施。
2019年8月25日,汝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重新鉴定:温某甲的左侧锁骨骨折在2018年7月9日时已经存在,其左侧锁骨骨折与其自述的2018年8月20日下午2时许,在**乡**村被人推到摔伤左肩部,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温某甲的左侧锁骨骨折及左锁骨下表皮擦伤不予评定损伤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陈某甲、刘某甲、董某乙、王某甲、孟某甲、王某乙、陈某乙、吴某甲、张某甲、刘某乙、苏某甲、赵某甲、高某甲、苗某甲、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温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建伟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温某甲现押汝州市看守所;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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