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3811997********,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8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罗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温某某在2019年5月份的一天获知被害人吴某某在其经营的**食品店卷闸门处有插钥匙在锁芯的习惯后,2019年5月至11月期间,温某某先后4次通过使用路边捡拾的铝线或牙签剔出卷闸门钥匙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财物,每次盗走双喜牌香烟2至3条、零售双喜牌香烟1至2小包以及现金人民币3000至4000元不等。2020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温某某再次使用上述方法在**食品店盗得双喜牌世纪经典香烟3条、1小包以及现金人民币若干。2020年2月8日上午,罗定市公安局民警去到温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搜出现金人民币23658.5元和香烟若干,经价格认定,搜出的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270元。案发后,温某某的家人主动退出温某某盗窃所得赃款4000元,上述现金和香烟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搜查、辨认、指认笔录;5.物证、书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进水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在罗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碟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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