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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盗窃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一刑诉〔2019〕50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32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原大同县,住山西省大同市大同县**乡**村**号**。2018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11月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9日上午11点左右,被告人温某某骑摩托车行至大同市平城区开源嘉苑西区菜市场,趁受害人田某某菜之机,将其放于右上衣侧兜的一部玫瑰金色OPPO A83手机盗走,后被大同市公安局巡特警人员当场抓获。经大同市平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物证

3.受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宋宏

2019年3月7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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