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区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4453231987*********,户籍及住址所在地云浮市云城区某某镇某某村委某某村23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2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因患有疾病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温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温某某在被害人陈某某位于云城区云城街道城西某某某11号4楼408室的家中玩耍。期间,温某某趁陈某某不注意,偷偷进入陈某某房间内,在房间衣柜抽屉里面盗窃了6000元现金、一个六福牌千足金手镯、一条周大福足金项链、一条六福牌千足金项链等物品。事后,温某某把金手镯和其中一条金项链以13000元卖给一店铺。经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陈某某被盗上述物品共计人民币15762元。
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把其中盗得的金项链等物品退还给被害人陈某某,并向陈某某赔偿人民币30000元,取得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76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照法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卫东
2020年11月13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1.被告人温某某现居住在云浮市云城区某某镇某某村委某某村23号
2.案卷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证据目录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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