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321X,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省**市公安局**区分局***街派出所,住**市**区*****-*-*号, 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被告人温某某乘坐受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市**区***区*****区,在**区十字路口处趁王某某下车去便利店找零钱时,将王某某放在车内的手机(购买价值为1250元)偷走并离开出租车。王某某返回车内发现手机被盗,便开车拦住温某某,并下车向其索要手机,温某某用刀将王某某手腕与手指划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受害人王某某右手腕部损伤致屈肌腱损伤,右手腕关节功能丧失15%,构成轻伤二级,左手第二掌指关节开放性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等;2.伤情鉴定意见;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 4.受害人王某某陈述;5.证人杨某某证言;6.辨认笔录;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刀具致受害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飞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