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26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街道**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云阳县**街道**路**号门面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周某甲人民币共计143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 2019年9月,刘某某以自己奶奶李某某去世,需要钱为由,三次骗取周某甲人民币共计10000元;
2.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刘某某以自己怀孕需要保胎费和营养费为由,多次骗取周某甲人民币共计16400元,之后刘某某返还了1600元;
3. 2020年1月11日,刘某某以自己被毒贩追账为由,骗取周某甲人民币5000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2日还款15500元、4月17日还款20000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在重庆市万州区**路**酒店被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取得了周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账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白某某、周某乙、张某某、蒋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鉴于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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