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检公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海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21981********,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新疆阜康市,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均为新疆阜康市**镇**村**号附**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昌吉回族自治州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昌吉回族自治州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昌吉回族自治州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海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7年1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7年4月26日再次移送起诉,2017年6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2月5日再次移送起诉)。
昌吉回族自治州森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0年被不起诉人海某某与马某某合伙承包**村东湾子荒地98亩,在合同约定四至界限内允许扩大种植面积,二人在承包东湾子地铺设了滴灌,并以南北方向第二条管沟为界各自开垦种植,管沟东侧为海某某开垦种植,西侧为马某某开垦种植。2010年秋,被不起诉人海某某对分得滴灌管沟东侧承包地进行了开垦,开垦面积200亩左右,2012年被不起诉人海某某又陆续开了400多亩。2015年**村委会通知海某某停止开垦种植,海某某停止了对开垦土地种植。经鉴定,海某某开垦土地面积为540亩,地类为灌木林地,经济损失1242000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昌吉回族自治州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理由:被不起诉人海某某开垦土地是与九地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明确载明该地系该村所有荒地,可以扩大开垦面积,三年一丈量按照实际亩数交纳承包费,相关行政部门未告知该宗土地是国有林地,也没有相关部门对该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处罚,并且该宗土地周围没有明显标示、标牌明释此类土地性质是国有林地,海某某作为一名农村种植户对该宗土地系国有灌木林地或者农用地性质不明知,证实被不起诉人海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海某某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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