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二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洪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村**组**号,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家园**栋**单元**室。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洪某某通过短信验证码在其手机上登陆被害人杨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并修改支付密码,使用该支付宝进行个人消费及转账,共计人民币2417元;同时,洪某某利用帮助杨某某取钱的机会获得其银行卡账号,通过短信验证码将该银行卡绑定至其微信,通过微信进行个人消费及转账,共计人民币1010元。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等书证; 2.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正立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被取保候审;
2.卷宗材料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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