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19〕193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3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工人,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尚志市庆阳镇**村**屯**号,现住址:山东省海阳市**小区**号楼**单元403。2013年9月4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9月2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8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1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酒后在海阳市**楼下伙同他人(身份不明)无故将丁某某头、面部打伤,并用空啤酒瓶将程某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丁某某头部、面部损伤均属轻微伤;程某某头部损伤属轻微伤。期间,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鲁******的宝骏牌轿车后挡风玻璃等处被砸损。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受损轿车的修复价值为人民币1280.00元。
被告人洪某某于2019年7月1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勘验、辨认等笔录;5.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丁某某、程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本次犯罪主动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之间判处,若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华强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被逮捕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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