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洪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0日,被告人洪某某、洪某甲以提供小姐特殊服务为诱饵,以收取包夜费、服务押金、健康保证金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许某某微信转账共计7314元。被告人洪某某、洪某甲将微信收款分多次转账给被告人谭某某(已判刑)的微信上,由被告人谭某某负责把钱提现到其微信绑定的银行卡里,被告人洪某某将该银行卡内的钱取出,与被告人洪某甲平分,花掉。被告人谭某某已将赃款归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在逃人员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某、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洪某甲以提供小姐特殊服务为诱饵,以收取包夜费、服务押金、健康保证金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微信转账73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洪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洪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某、洪某甲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判处被告人洪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川汇区法院
检察官:朱秀丽
(院印)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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