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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陈某某等合同诈骗案起诉书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19〕1326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1********,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在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巷小区**号**室。2019年3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被告人段某某,男,195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031952********,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鉴定师,户籍在江西省**镇**巷**号。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1********,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鉴定师,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暂住**路**弄**号**室。2019年3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上**雁艺术品有限公司IT技术员,户籍在河南省息县**乡**村**庄组,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楼**室。2019年3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021991********,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雁艺术品有限公司**部总监,户籍在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街**号,暂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号18A。2019年3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89********,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雁艺术品有限公司**部总监,户籍在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3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江西省南昌县**镇**村**村**号。2019年3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被告人许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村组**号。2019年3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2019年3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81997********,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镇**村**号。2019年3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潘利敏),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90********,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河南省**路**乡**村**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93********,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乡**村**庄121户。2019年3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2019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镇**村**队**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7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3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11997********,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巷**座**单元**号。2019年3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97********,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江西省丰城市**乡**村**组**号。2019年3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81999********,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村**号,暂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3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2019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段某某、汤某某、汪某某、陈某某、曹某某、李某甲、许某某、赵某某、黄某某、潘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刘某甲、龚某某、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5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分别于2019年7月19日、9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于2019年10月18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杨君、王胜(均另处)开设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有限公司,并招募被告人洪某某作为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段某某、汤某某为鉴定师,被告人汪某某为IT技术员,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等人为业务总监,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赵某某、黄某某、潘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刘某甲、龚某某、韩某某为业务员。其中,被告人洪某某负责管理公司业务部门,定期给各部门总监开会督促工作、分发客户信息及指导公司业务。被告人段某某、汤某某在未取得古董鉴定资质的情况下,为帮助公司赚取服务费,对客户提供的古董进行不真实鉴定、诱使客户与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合同。被告人汪某某在明知公司存在诈骗行为的情况下,为公司做网站推广、制作客户藏品附件并与拍卖公司衔接。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李某甲、许某某、赵某某、黄某某、潘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刘某甲、龚某某、韩某某经公司业务培训后,对外打电话谎称可以帮助客户将古董、收藏品等高价展览、拍卖,待有销售意向的客户至该公司商谈时,上述被告人在商谈过程中夸大客户藏品价值,虚构过往成交率,隐瞒该公司送拍的藏品基本流拍、无成交的真相,对藏品进行虚假鉴定并诱导被害人签订委托协议,以收取居间费用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具体如下:

1、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洪某某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其管理的部门总监、业务员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00余万元。

2、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段某某、汪某某担任公司鉴定师、IT技术员期间,公司各部门总监、业务员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300余万元。

3、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汤某某担任公司鉴定师期间,公司各部门总监、业务员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990余万元。

4、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公司十部总监期间,本人及其部门业务员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3859100元。

5、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曹某某在担任公司十一部总监期间,本人及其部门业务员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826000元。

6、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717100元。

7、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许某某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492000元。

8、2018年10至12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324000元。

9、2018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266000元。

10、2018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潘某某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198000元。

11、2018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188000元。

12、2018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175000元。

13、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131500元。

14、2018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龚某某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118000元。

15、2018年8月至12,被告人韩某某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10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甲、林某某、陆某某、张某乙、姚某某、蒲某某、李某乙、陈某乙、王某乙、张某丙、杜某某、卢某某、郑某某、王某丙、刘某乙、王某丁、张某丁、胡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上述被告人以上述方式诈骗其钱财的事实。该事实另有微信聊天记录予以印证。

2、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协议、附加协议、委托协议附属附件、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中国工商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完款确认单、公司业务表单证实,上述被告人于上述时间以收取古董展览、拍卖服务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及具体诈骗金额。

3、同案关系人朱加、陈勇、王超军、彭义、谢天云、陈浩、周次昂、迟立香、相中山、李燕燕、赵亚萍、程浩、陈亚倩等人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上述被告人以高价为被害人拍卖古董为诱饵,分工负责、共同诈骗被害人钱财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扣押被告人汪某某手机一部、扣押黄晶晶U盘一个、移动硬盘一个,并从中提取出上述被告人业务数据。

5、本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本院从被告人许某某、赵某某、潘某某、孙某某、刘某甲、龚某某、韩某某处分别扣押退赃款24万元、15.5万元、10万元、9万元、7万元、6万元、5万元。

6、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上述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7、户籍资料证实,上述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洪某某、汤某某、汪某某、陈某某、曹某某、李某甲、许某某、赵某某、黄某某、潘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刘某甲、龚某某、韩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洪某某、汤某某、汪某某、陈某某、曹某某、李某甲、许某某、赵某某、黄某某、潘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刘某甲、龚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其中被告人汤某某、汪某某、陈某某、曹某某、李某甲、许某某、赵某某、黄某某、潘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刘某甲、龚某某、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段某某、汤某某、汪某某、陈某某、曹某某、李某甲、许某某、赵某某、黄某某、潘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刘某甲、龚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洪某某、段某某、汤某某、汪某某、陈某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许某某、赵某某、黄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潘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刘某甲、龚某某、韩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系主犯。被告人段某某、汤某某、汪某某、陈某某、曹某某、李某甲、许某某、赵某某、黄某某、潘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刘某甲、龚某某、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汤某某、汪某某、陈某某、曹某某、李某甲、许某某、赵某某、黄某某、潘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刘某甲、龚某某、韩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汪某某、陈某某、曹某某、李某甲、许某某、赵某某、黄某某、潘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刘某甲、龚某某、韩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赵某某、潘某某、孙某某、刘某甲、龚某某、韩某某退赔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少鹏

2019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段某某、汤某某、汪某某、陈某某、曹某某、李某甲、黄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赵某某、潘某某、孙某某、刘某甲、龚某某、韩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分别为:许某某:1361188****;赵某某:1376105****;潘某某:1873852****;孙某某:1872671****;刘某甲:1375351****;龚某某:1381635****;韩某某:1861602****)。

2、《认罪认罚具结书》十四份。

3、《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十四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5、侦查卷宗三十一册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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