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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洪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洪某某,曾用名:洪春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1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乡**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寻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曾用名:洪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乡**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寻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乡**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洪某某、邓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杨某甲、杨某乙、倪某某、杨某丙(四人均另案处理)自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在夜间、凌晨时段对寻甸县金所街道办辖区附近大小工地上的钢材实施盗窃,盗窃得钢材后使用杨某甲、杨某乙驾驶的两辆小型客车将钢材运输至寻甸县**乡**村**号被告人洪某某经营的“寻甸金所天明废旧金属收购店”内贩卖,收购人为被告人洪某某、洪某某、邓某某,收购时间为白天、夜间、凌晨时段,所收购的钢材多数为可以使用的成品,少数为半成品、新成品。洪某某、洪某某、邓某某三人在收购过程中主观明知钢材为非法途径来源,仍抱侥幸心理继续多次低价收购。2020年7月8日,民警持搜查证对洪某某等人经营的“寻甸金所天明废旧金属收购店”进行搜查,当场在店内搜查出杨某甲等人盗窃的部分钢材,经鉴定,价值为26820元人民币,其余大部分收购的钢材已被洪某某运输至昆明出售。

被告人洪某某交代向杨某甲等人收购钢材,少部分是支付现金,多数是通过洪某某、邓某某的微信转账给杨某甲等人。经调取洪某某、邓某某两人微信交易记录,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邓某某微信账户向杨某甲微信账户转账23次合计64639元,向杨某乙微信账户转账1次合计3350元,洪某某微信账户向杨某甲微信账户转账12次合计29467元,向杨某乙微信账户转账8次合计29121元,两人向杨某甲、杨某乙转账共计1265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洪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洪某某、邓某某为谋取利益,在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钢材的情况下,仍多次收购,涉案金额126577元,情节严重,三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洪某某、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我院建议判处洪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洪某某、邓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贵平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洪某某、洪某某现被羁押在寻甸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96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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