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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检二部刑不诉〔2020〕31号

2021-03-28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泗检二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涂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泗县人,住**庄**号。被不起诉人涂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20年8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8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泗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20年2月28日14时11分,被不起诉人涂某某驾驶一辆皖******号轿车,在泗县****厂院内倒车时,撞到张某某的苏******号轿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被不起诉人涂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经依法对被不起诉人涂某某提取血样,经永泰司法鉴定所检测,被不起诉人涂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7.13mg/100ml,涂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送检材料为被不起诉人涂某某的血液(促凝管)1份,根据《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第十条规定;抽取的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涂某某血液提取程序违法,致使司法鉴定意见中检材的来源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具有不可靠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送检材料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结论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五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十条,收集物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要求公安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据此,泗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涂某某不起诉。

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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