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Z3号
被告人廖某甲,绰号“吹水”,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02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东巷**号,住河源市源城区**安置点自建房。2018年6月28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致本案被害人轻伤案)被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程某甲,曾用名“刘阳”,绰号“老三”,男性,1981年**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行政村**庄**号,租住河源市源城区**小区**房。2016年6月23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为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3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大道东**小区**号房(住址同)。2017年6月13日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致本案被害人死亡案)被河源市源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9日因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而解除羁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02198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路**号**房,住河源市源城区**小区**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22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镇**村**号,住河源市连平县**村**沙场。2015年12月25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包庇罪,经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欧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0219871002223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路**号,住河源市源城区**小区**房。2017年5月25日曾因涉嫌窝藏罪(致本案被害人死亡案)被河源市源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3日因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而解除羁押。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包庇罪,经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程某甲、袁某某、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以被告人郝某某、欧某某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6月9日移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已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20年7月9日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张某甲(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与被害人李某乙在河源市源城区江宝路8090宵夜档发生口角引发打架,被害人李某乙被殴打致轻伤二级。
2017年5月23日晚上9时许,张某甲得知李某乙一方要求赔偿30万元,便来到被告人廖某甲的酒庄告知了廖某甲。廖某甲和一起喝酒的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程某甲等人认为李某乙一方要价太高,但不答应又害怕李某乙报复,犹豫不决。
5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因与其妻子吵架,带着被告人郝某某和程某乙从廖某甲的酒庄出发去缪斯酒吧寻找其妻子,发现李某乙在缪斯酒吧和朋友喝酒。被告人廖某甲从袁某某发到手机微信群里的照片得知李某乙在缪斯酒吧的消息后,决定先下手为强,遂联系李某甲(已判刑)去教训李某乙,并将想法告诉了被告人何某某,又向被告人程某甲借刀具作为教训的工具。被告人程某甲按照廖某甲的要求将折叠刀放在凯旋城东门对面路口一辆白色小轿车底下。李某甲到达廖某甲的酒庄后,被告人廖某甲将李某乙的相片给李某甲看,告知李某乙所在的位置,并将写有被告人郝某某微信号的小纸片交给李某甲,以便作案后联系。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带李某甲到凯旋城东门对面路口小轿车旁寻找作案刀具未找到,恰好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告人袁某某驾车经过,被告人何某某便告知被告人廖某甲作案刀具的位置。被告人廖某甲寻找到程某甲事先放置的作案刀具交给李某甲,李某甲随即乘出租车前往缪斯酒吧寻找被害人李某乙,伺机作案。随后被告人廖某甲乘坐被告人袁某某驾驶的红色尼桑车(粤PMM366)来到缪斯酒吧,在停车场守候被害人李某乙及催促李某甲动手作案。凌晨3点40分许,被害人李某乙与其朋友从缪斯酒吧出来后乘车离开,李某甲随即乘坐出租车尾随跟踪。被告人袁某某驾车载着被告人廖某甲也尾随跟踪被害人李某乙至大同路一夜宵档,看到被害人李某乙下车进入夜宵档后才一起离开。
24日凌晨4时20分许,李某甲乘坐出租车跟踪被害人李某乙至石柱安置二区103号房东侧通道处,下车确认是被害人李某乙之后,迅即持刀朝被害人李某乙的胸口和背部各捅一刀。后被害人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
李某甲作案后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在被告人廖某甲的指挥下将作案刀具和衣服丢弃,随后乘坐出租车到河源市第一中学。同时被告人廖某甲已安排被告人欧某某驾车在河源市第一中学门口等候。被告人欧某某接到李某甲后,按照被告人廖某甲的安排将17000元现金交给了李某甲,并搭载李某甲到东升路一桥上扔掉作案时使用的手机,又将李某甲送到长安街桥头。后李某甲到长安市场佳惠公寓找其朋友王松(已判刑)寻求帮助。
5月24日下午16时许,李某甲根据被告人廖某甲的安排用微信与被告人郝某某取得联系。被告人郝某某根据被告人廖某甲的指令发微信叫李某甲逃跑。李某甲接到微信信息后马上乘车逃往惠州市,次日在惠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符合被单刃尖锐锐器刺戳背部致右肺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廖某甲在连平县鼎龙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袁某某在源城区雅居乐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程某甲在源城区康城水郡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在源城区凯旋城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郝某某在连平县石龙村石龙沙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欧某某在源城区东江湾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李某甲丢弃的衣服、拖鞋等;
2.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赔偿协议、谅解书、判决书等;
3.证人张某甲、侯某某、廖某乙、曾某某、程某乙、宋某某、古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轻伤案);
5.被告人廖某甲、程某甲、袁某某、何某某、郝某某、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
7.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8.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手机恢复等电子数据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袁某某、何某某明知被告人廖某甲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仍提供帮助,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欧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提供财物、传递消息、帮助逃匿,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郝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郝某某、欧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廖某甲、程某甲、袁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属坦白。六名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颜国兵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甲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龙川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和平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某甲、郝某某、欧某某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2.侦查卷共十八卷,光盘五十八张。
3.检察卷一卷(含认罪认罚具结材料和自行补查材料)。
4.证人名单一份。
5.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现暂扣于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请依法一并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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