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2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镇**社**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胡小芳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限三次。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4日,吸毒人员张某某联系被告人沈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沈某某联系邓某某(已起诉)在本市市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7克后,以人民币61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
2.2019年5月30日,吸毒人员张某某联系被告人沈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沈某某联系邓某某(已起诉)在本市市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约0.7克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
3.2019年6月7日,吸毒人员张某某联系被告人沈某某购买毒品0.35克,并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沈某某联系邓某某(已起诉)在本市市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7克后,与张某某共同吸食。
4.2019年6月13日,吸毒人员张某某联系被告人沈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沈某某联系邓某某(已起诉)在本市市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约0.7克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
综上,被告人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四次,共计2.4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聊天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陈某某、邓某某、李某某明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尿样毒品检测报告;
6、电子数据:交易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玲
检察员助理:乐乐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2册、检察材料2份。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5. 电子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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