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21978********,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西宁市**街**号,现住西宁市城东区**路**小区**号楼。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于2016年10月11日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11月8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8年6月7日释放。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经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城东区康南菜市场购物时看到被害人田某某上衣左侧口袋的华为牌畅享9plus手机后尾随被害人田某某,趁其不备将手机盗窃。后该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变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847.50元。
2、2020年3月10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城东区康南菜市场发现被害人蔡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华为牌畅享9手机后,趁其不备将手机盗窃,后将该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780.20元。
3、2020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城东区小商品批发市场二期三楼79号店铺,发现被害人马某某放在店铺柜台上的华为牌畅享9plus手机,随将该手机盗窃。后将该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781.68元。
4、2020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城东区小商品批发市场一期一楼58号店铺,发现被害人吴某某放在该店铺柜台上的iPhone牌8plus手机随将该手机盗窃。后将该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795.90元。
5、2020年5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途径本市城中区莫家街时,发现被害人石某某放在“海西青藏特产商行”的店铺柜台上的华为牌Mate30Pro手机,便进入该店将该手机盗窃。后将该手机以120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229.18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沈某某盗窃总数额10434.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前科信息、吸毒人员信息、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尿液/唾液检测报告等;
2.被害人蔡某某、田某某、吴某某、马某某、石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指认、辨认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8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思宇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光盘8张;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的条件和程序】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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