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承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3时10分许,沈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H***** 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钓鱼台世纪城五期路口时与杨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沈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办案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杨春印陈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沈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俊峰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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