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一部刑诉〔2019〕22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02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村**号,现住**,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5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6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鲁******号重型仓栅货车沿济微路由南向北行至肥城市安临站镇辛庄村南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辛显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肇事,致辛显玲受伤,两车损坏,辛显玲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辛显玲符合交通事故头面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尸检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强
苑森森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1册72页,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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