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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程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起诉书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8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坂。因吸毒,于2015年1月29日被江西省星子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因吸毒,于2017年7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9年12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村**家**村**号附**号。因吸毒,于2017年4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二日;因吸毒,于2018年5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9年12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在其位于本市红谷滩区**岭**期**栋**单元**室的租住处容留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同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沈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程某某、胡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程某某受沈某某委托,从外号“猴子”的人那里购得价值人民币700元的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获利人民币30元。

同月25日、29日,被告人程某某、沈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检测,沈某某苯丙胺类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程某某经苯丙胺类发检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检测报告等书证;

2.被告人沈某某、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沈某某、程某某的辨认笔录;

4.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克刚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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