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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盗窃案_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19〕90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81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虎林市**镇**委)。曾因犯盗窃,于2018年1月10日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于2018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8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案于2019年11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重新收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百碗香排骨米饭店,将门锁破坏后潜入室内,从店内吧台抽屉内盗走抽屉内人民币100元,并将吧台处收款机(无法估价)带至饭店后院,盗走收款机内的人民币200余元。

2018年6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明旺超市,将门锁破坏后潜入室内,从超市吧台盗走收款机内人民币2000余元及收款机上面的两部手机,经鉴定被盗窃的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0元,一部因型号不详无法估价。

2018年7月6日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堂大厦崑明美发店,将门锁破坏后潜入室内,将店内吧台抽屉内的一个黑色手包(无法估价)盗走,手包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

被告人汪某某共实施了三次盗窃,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110余元,2019年7月2日民警在丹东市看守所将刑满释放的被告人汪某某带回至公安机关,汪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入所检查表、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

2.被害人董某某、张某某、高某某陈述;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大连金普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大金价认刑[2019]30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岳淑豹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刑事判决书1份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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